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丟擲磚塊毀損上址房屋之窗戶玻璃,及駕車撞擊上址屋前曬衣架,已足使該玻璃碎裂及曬衣架斷裂而喪失原有效用,自該當於上揭所稱「損壞」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激忿冒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且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藉酒滋事任意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上址房屋之窗戶及駕車撞擊曬衣架,除致令該物不堪使用外,更足以令告訴人惶懼不安,不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兼衡其以駕車衝撞之行為手段激越,但所毀損之物件價值非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應併之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窗戶玻璃所用之磚頭,係隨手撿拾之物,事後已丟棄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該磚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5號被告潘瑞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華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忠興里飲用高粱酒後,因憶起其岳母提及 王詠雱 之家人疑似占用其魚塭用地,而心生不滿,竟藉酒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王詠雱與其母親 王徐銀杏 、胞妹 王詠雰 所共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地上拾起磚塊朝上址房屋1扇窗戶玻璃丟擲,致該窗戶玻璃破裂,再故意開車撞擊放置在上址屋前之曬衣架,致曬衣架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詠雱及其他共有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潘瑞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詠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瑞華固坦承酒後駕車、毀損窗戶玻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毀損曬衣架之事實,辯稱:伊不是故意開車衝撞,因怕對方報警,緊張要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詠雱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纂詳,並經證人 蔡守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蔡守仁於警詢時證稱:伊出來看到潘瑞華駕車衝撞曬衣架後倒車,自駕駛座下車,並從車上拿出鐮刀在屋前叫囂,之後警方到場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在盛怒之下開車衝撞曬衣架,並持續逗留在現場叫囂,未顯露一絲緊張惶恐之神情,是其辯稱:怕對方報警而緊張要走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