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淑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淑音不滿 史佳榮 向警方指訴其涉犯毒品案件,即與其前夫 林英傑 (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 高雄 市○○區○○路○○○巷○○號潘淑音住處後方之巷子,由林英傑與「阿猴」分別手持棍棒及鐵條毆打史佳榮,潘淑音再以腳踢躺在地上史佳榮之頭部,致史佳榮受有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6公分撕裂傷及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潘淑音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看到前夫林英傑在罵告訴人史佳榮,且告訴人當時躺在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後面巷子有吵架的聲音,我開門才看到林英傑跟告訴人,林英傑看到我說沒我的事叫我進去,我就進屋裡;依告訴人所述供出我的為其友人,則若我會因此懷恨也是對告訴人之友人;林英傑證述本件傷害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以棍棒、鐵條等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史佳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林英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89號林英傑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史佳榮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高雄市○○區○○路○○號嚕嚕咪商店,林英傑說有事要跟我談,把我載到潘淑音家後門,跟我說是不是有一件毒品案件供出潘淑音,之後他們就一起打我,潘淑音有用腳踢我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在潘淑音家後門,林英傑與潘淑音都有問我舉發潘淑音毒品案件的事,我回答沒有,他們就打我,我躺在地上時潘淑音有用腳踢我耳朵等詞;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述:到案發地點時,林英傑及被告先跟我講毒品的事,後來阿猴來了,之後我就被打了,阿猴也有打我等詞,是告訴人就有於上開時、地因先前毒品案件供出被告一事,遭被告、林英傑及阿猴等人毆打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
(三)再查,告訴人所稱當天係因指認被告販毒一事,而由林英傑載去被告住處後門詢問,而遭人毆打,阿猴有在現場等情節,核與證人林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告訴人指認她販賣毒品的事,案發當天我在嚕嚕咪商店看到告訴人,因關於被告販毒的問題我要問告訴人,我就載告訴人去被告住處後門外,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及其姪兒在場,我就問告訴人為何要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告訴人跟我說有的沒有的,我就用鐵畚箕打他,被告都有在旁邊,後來阿猴有來現場等語大致相合,且被告於106年7月4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有詢問被告關於告訴人與其友人指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此有被告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可考,與上開證人均稱係因要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而至被告住處後門吻合;再者,告訴人受有右耳膜破裂及頭部外傷等傷勢,亦與其所證稱倒地後有遭被告用腳踢其頭部相符,因此告訴人前揭指訴有遭被告、林英傑及阿猴等人毆打一事,應屬可信。
(四)被告辯稱係因聽到吵架聲音才出去看到告訴人等詞,與證人林英傑上開前往被告住處前有先電話聯絡被告,以及本件是要詢問告訴人為何指認被告販毒的事情,才到被告住處後門被告也有在場等情,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另以告訴人曾稱是朋友施用毒品遭查獲,而供出其與被告的,因此被告所懷恨的對象應該是該名友人等語,然查,依上開被告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中,警方有明確以告訴人及其友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一事詢問被告,甚且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要指認其販賣毒品,可見就被告而言,其因此若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五)另證人林英傑雖有證稱被告沒有動手等詞,惟證人林英傑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毆打告訴人,是要教訓他亂放話(有人放鞭炮嚇到小孩要聚集原住民找我理論)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因告訴人指認被告販毒,以及被告當時有在場已有所出入,參以林英傑為被告之前夫,其於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指認其販毒一事,事後即載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後門談判,甚至對於告訴人回答不滿意時,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可見林英傑對於被告遭告訴人指認販毒一事甚為重視,與被告間由具有一定之感情,因此於警詢時掩飾本件事發之真正原因,再參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而起,告訴人對於林英傑詢問時,亦未能給予被告與林英傑滿意之回答,林英傑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有倒地之情形,則此過程中,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之動機可言,從而林英傑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林英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論以上述罪名,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告發其涉犯毒品案件,即聚眾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1.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檢察官於107年9月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至遲應於107年9月17日提起上訴(107年9月15日為星期六)。惟檢察官卻遲至107年9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8日橋檢文致107請上122字第1079036091號上訴函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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