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安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知悉來路不明之手機及平板可能為贓物,竟仍賤價故買便利行竊者銷贓助長財產犯罪,造成偵查機關查贓之困難,復考量其收贓之目的係轉售予經濟弱勢之外籍移工以牟利之犯罪動機、事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未受有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轉售圖利得款約新臺幣4,5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顯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4,500元,核屬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63號被告許志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安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廢五金、廢家電、廢紙類、塑膠類及電子產品等物之回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1時至12時許間,曾祥(所涉竊盜等罪嫌案件,已另案提起公訴)搭乘不知情之之計程車司機 蔡仁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許志安所負責經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時,於車上向蔡仁貴借用手機,撥打許志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要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許志安,許志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曾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許志安購買後,除將附表編號編號1、3所示之物品販賣與不知情之DUCALANGPUAULINOJREST、JUAMANALBEDRTGUITARA等人外,並將其餘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手機行及第三人以牟利,共計獲利4,500元。
嗣經警調閱 阮文協 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失竊後上網歷程記錄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志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DUCALANGPUAULINOJREST、JUAMANALBEDRTGUITAR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曾祥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2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失竊後上網使
用歷程紀錄、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995號、第3142號曾祥竊盜案件卷宗影卷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故買贓物後轉售所得之對價4,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梁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取物品│├──┼────┼──────┼──────┼────────┤│1│106年│肯一鋼鐵企業│ 陳文黃 │三星牌手機1支│││11月27│有限公司位於││(IMEI:│││日11時│高雄市橋頭區││000000000000000│││25分許│典昌路99巷││)││││68號之外籍││││││勞工宿舍│││├──┼────┼──────┼──────┼────────┤│2│同上│同上│阮文協│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蘋果牌平板1││││││臺│├──┼────┼──────┼──────┼────────┤│3│同上│同上│ 鄧文利 │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4│同上│同上│ 陳俊杰 │蘋果手機1支、││││││蘋果牌平板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