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128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謝春月
張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黃國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 張志培 即原告謝春月之配偶、原告張喨之父於民國109年4月5日死亡,原告張喨於同年9月30日代表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95地號及2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分割前橫路段土地)為遺產,並於同年10月19日以分割前橫路段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雜木林等,申請扣除該項遺產價額。嗣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以橫路段95地號經分割為95地號及95之1地號,橫路段213地號經分割為213地號及213之1地號,分割後橫路段95地號及2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取具「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等,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0,666,261元,扣除額88,955,369元〔其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下稱農業用地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9,710,892元,應納稅額6,456,6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5298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5日時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一事,曾以110年6月10日新北城審字第1101119858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風景區,並為108年10月24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1階段)」案內之風景區,且都市計畫書內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認定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適用之情形等語,被告並據以審認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而否准認列農地用地扣除額。故本件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認定之過程及情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參加訴訟,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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