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1年7月13日6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7月29日R111X01545號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代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罪質與本案所犯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不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