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許樹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萍 被告 胡寶心
胡純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 律師
王婷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
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1849分之324,被告胡寶心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3之抵押權,胡純彰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附表1至3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民國84年4月18日、85年2月23日、85年6月29日,上述3抵押權經過15年後債權人均未求償,已經罹於15年之時效,又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5年間不行使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各應於104年4月18日、105年2月23日、105年6月29日消滅,然前揭3抵押權之存在影響所有權人的權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胡寶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及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被告胡純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於89年6月間曾經受分配,故系爭3筆借款自89年6月28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之,另外103年6月間再次強制執行,被告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根據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前開規定不包含聲明參與分配後,因為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況,故系爭3筆借款之時效自103年6月19日重新起訴算之,則至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現仍設定附表編號1至3
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㈢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在?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2人對原告各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72萬元、
4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借款金額可佐證之,原告雖否認有該3筆借款債務,然由本院89年6月14日之執行處分配表記載抵押權擔保之3筆債款債務即為上述金額,而當時執行之標的為該3筆借款所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506建號及增建暫1252號之建物,當時拍定價金207萬5,000元,被告2人所列入分配表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即是前揭金額,有本院之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者,系爭土地於103年間亦經過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因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故而之後因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情況而終結該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5740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被告於該執行案件進行中,曾經於103年6月19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聲明分配(見本院卷第141-152頁),而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51-152頁)之記載可知,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506建號及增建暫1252號之建物為系爭3筆抵押權擔保借款共同擔保之標的,經過2次之強制執行,原告並無爭議該借款不存在,可見系爭3筆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應確實存在,以當年89年、103年2次執行事件中,原告當時應該不曾提出否認借款債務存在之意見,否則原告應當會於本訴訟中提出爭執過之有關訴訟案件之爭執書狀或者裁判書佐證之,然原告僅是爭執被告提出之收取利息記帳冊無法判定是本件借款之利息記載,惟89年間該3筆借款所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506建號及增建暫1252號之建物,當時拍定價金207萬5,000元,以其執行之時間與系爭3筆借款清償日期(84年、85、86年間)靠近,且也列入分配表之中,若非真正,何以當年均不曾提出爭執?此與常情相違;且第2次10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中,原告受合法通知詢價後等執行程序之事項後也不曾爭執3筆借款為不真實,不存在等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見,可見該3筆借款確實為真正,被告抗辯3筆借款確實存在且尚未清償等詞應核屬可採。
⒉又查,附表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4月1
8日、85年2月23日、85年6月29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曾經聲明分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之民事裁判意旨,「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已於103年6月19日提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書原本聲明分配(見本院卷第141-152頁),可認其當時已經實施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而自該時重新起算至原告111年6月22日起訴時止,尚未屆滿15年,故系爭3筆借款尚未罹於時效至為明確。㈣綜上,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仍繼續存在且尚未罹於15
年時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附表:土地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49分之324、共有人:原告許樹杉編號1:抵押權權利人:被告胡寶心。設定權利範圍:1849分之324。擔保債權總金額:12萬元存續期間:83年4月18日至84年4月18日。清償日期:84年4月18日。利息約定:年息千分之3。違約金:每月按百分之2利率計算。83年4月26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11825號。設定義務人:許樹杉。債務人:同上。編號2:抵押權權利人:被告胡純彰。設定權利範圍:1849分之324。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存續期間:84年2月23日至85年2月23日。清償日期:85年2月23日。利息約定:年息千分之3。違約金:每月按百分之2利率計算。84年2月2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05093號。設定義務人:許樹杉。債務人:同上。編號3:抵押權權利人:被告胡寶心。設定權利範圍:1849分之324。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存續期間:84年6月29日至85年6月29日。清償日期:85年6月29日。利息約定:年息千分之3。違約金:每月按百分之3利率計算。84年7月1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18977號。設定義務人:許樹杉。債務人: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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