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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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新龍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謝春帆 住同上代理人 邵元孝 住○○市○○區○○○00巷00號2樓相對人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員工前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財務部員工詹小姐聯繫請款,經詹小姐於對話訊息中提出預計付款表,可見相對人自承積欠異議人112年1月至3月貨款1,167,381元未為給付,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以請求給付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2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異議人固提出請款單數份,惟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3日以異議人未提出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五、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無從確認請款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名與相對人之關連,其雖於異議程序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相對人員工於對話中自承積欠異議人112年1月至3月貨款未為給付,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對話中及訊息左上角雖有「尊品財務/詹小姐」、「尊品財務部/詹小姐」之內容,惟無詹小姐全名,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且對話中「尊品財務/詹小姐」留言內容為「因12月款有確定,1~2月款尚等我司老闆回覆確定」、「先傳給您預計付款表如下~」,嗣傳送之表格中針對111年12月款項之執行情形記載「匯款後傳付款收據」,另112年1月及2月部分,雖記載預計付款日,惟執行情形記載「尚未確定」,112年3月部分中預計付款日及執行情形均空白,是縱認「尊品財務/詹小姐」確為相對人之員工,其於對話中無就112年1至3月款項為確認並同意給付,異議人稱相對人於對話中自承積欠異議人112年1月至3月貨款1,167,381元未為給付等語,核與對話紀錄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167,381元貨款債權未盡釋明之責,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以,異議人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