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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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奇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71號、第1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清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王清奇於101年3月7日23時44分、4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心玫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陳心玫於復於翌日(即3月
8日)凌晨2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致電王清奇上開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地點,陳心玫即於同日稍後前往王清奇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22號住處樓下,由陳心玫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王清奇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陳心玫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王清奇收受。
張健文 於101年4月7日6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王清奇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張健文即於同日7時許至王清奇前揭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向王清奇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王清奇收受,而完成交易。
張健文另於101年4月7日19時34分、35分,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清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王清奇應允後,張健文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王清奇住處樓下,王清奇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張健文,張健文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清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杜宏斌 於101年5月4日18時45分、46分許,以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致電王清奇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後,王清奇即於當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3段之「關聖帝君廟」前與杜宏斌會面,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杜宏斌,並向杜宏斌收取現金500元。
杜宏斌於101年5月5日15時43分、47分、57分許,以陳宗
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王清奇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海洛因之意願,雙方議妥交易金額、地點後,王清奇於同日16時許至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之「 阿烈冰 店」前,由杜宏斌、 陳宗權 共同以1,000元之代價,向王清奇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王清奇收受。
張宗仁 於101年5月2日9時56分、12時47分、13時15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奇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清奇聯繫購毒事宜,張宗仁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王清奇前揭住處樓下,由王清奇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張宗仁,張宗仁則以自行製作之青草茶2瓶(各2公升)抵償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
張宗仁於101年5月26日14時16分、14時3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奇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議妥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王清奇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日新街口之篤行市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張宗仁,張宗仁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清奇。
嗣經警依法聲請對王清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5月28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清奇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心玫、張健文、杜宏斌、陳宗權及張宗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王清奇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陳心玫、張健文、杜宏斌、陳宗權及張宗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㈡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101年度聲搜字第1635號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路
3段322號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98、19
9頁、本院卷第13、14、40頁〕,復經證人陳心玫、張健文、杜宏斌、陳宗權及張宗仁於警詢(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5、28、29頁、第35至38頁)、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86至88頁、第112至114頁、第125至127頁、第14
4至146頁、第163至165頁、第192、193頁)證述明確。
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⒈101年3月
7日23時44分、45分許與陳心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⒉101年3月8日凌晨2時12分許,與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⒊於101年4月7日6時59分許與張健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⒋101年4月7日19時34分、35分與張健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心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健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11、23、24、26、30至33頁)。㈢另觀諸被告與杜宏斌、張宗仁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
示),通話內容簡短,多使用暗語如「一半」、「一個」等作為代號,且多半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本院之101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足佐 (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㈣又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5月28日10時45分在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22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聯繫販毒之行動電話,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3頁)及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㈤被告另供稱:伊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約可賺取200元利
潤(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97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500元至1,000元,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販賣毒品之對象陳心玫、張健文、杜宏斌、陳宗權及張宗仁原均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係為圖自己得以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惟被告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善。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53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從而:
㈠被告犯罪事實至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均未扣案,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所得青草茶2瓶(各2公升)
之財物,爰依法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之。又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並未持之作為販毒
之用,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同上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王清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王清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王清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王清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王清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王清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所得青草茶貳瓶(各貳公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7│犯罪事實欄│王清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王清奇│├──┼────────────────────────────┼───┤│2│吸食器1組│王清奇│├──┼────────────────────────────┼───┤│3│吸管1支│王清奇│└──┴────────────────────────────┴───┘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01│101年5月4日│A:0000000000(王清奇)│佐證犯罪事實│││18時45分51秒│B:00000000(杜宏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4頁││││A:喂。│││││B: 阿彬 了。│││││A:喔。│││││B:剛才那個一半可以嗎。│││││A:好了。│││││B:我隨到。│││││A:好了。│││├──────┼────────────────────┤│││101年5月4日│A:0000000000(王清奇)││││18時46分47秒│B:00000000(杜宏斌)││││├────────────────────┤││││B:喂。│││││A:到了。│││││B:好呀,到了你就出來。│││││A:好。││├──┼──────┼────────────────────┼───────┤│02│101年5月5日│A:0000000000(王清奇)│佐證犯罪事實│││15時43分53秒│B:0000000000(杜宏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4頁││││A:喂。│││││B:喂。│││││A:喂。│││││B:你在忙喔。│││││A:你是誰。│││││B:「 丁仔 」,昨天有去找你,有沒有。│││││A:昨天,怎樣。│││││B:一個那個,這樣方便嗎。│││││A:我現在在篤行市場這邊呢,│││││B:這樣好阿,篤行市場很近。│││││A:喔。│││││B:好。│││├──────┼────────────────────┤│││101年5月5日│A:0000000000(王清奇)││││15時47分31秒│B:0000000000(杜宏斌)││││├────────────────────┤││││A:喂。│││││B:你在賭博嗎。│││││A:怎樣。│││││B:要找你了。│││││A:你在哪裡。│││││B:在「阿烈冰」這裡。│││││A:好了。│││││B:好了。│││││A:好了「阿烈冰」(臺語)│││├──────┼────────────────────┤│││101年5月5日│A:0000000000(王清奇)││││15時57分11秒│B:0000000000(杜宏斌)││││├────────────────────┤││││A:喂。│││││B:我在吃冰這裡喔。│││││A:好了。│││││B:好。││├──┼──────┼────────────────────┼───────┤│03│101年5月2日│A:0000000000(王清奇)│佐證犯罪事實│││9時56分37秒│B:0000000000(張宗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6頁││││A:喂。│││││B: 大仔 ,你在家嗎?│││││A:中午過後,再過來好不好。│││││B:中午喔。│││││A:對,我現在要出去。│││││B:好。│││││A:好。│││├──────┼────────────────────┤│││101年5月2日│A:0000000000(王清奇)││││12時47分25秒│B:0000000000(張宗仁)││││├────────────────────┤││││B:喂,大仔你回到家了沒。│││││A:我到家了。│││││B:不然我現在過去。│││││A:好。│││├──────┼────────────────────┤│││101年5月2日│A:0000000000(王清奇)││││13時15分03秒│B:0000000000(張宗仁)││││├────────────────────┤││││A:喂。│││││B:大仔,我在外面。│││││A:好了。││├──┼──────┼────────────────────┼───────┤│04│101年5月26日│A:0000000000(王清奇)│佐證犯罪事實│││14時16分26秒│B:0000000000(張宗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6頁││││A:喂。│││││B:同學喔。│││││A:誰。│││││B: 阿仁 他叔叔啦。│││││A:喔。│││││B:方便嗎。│││││A:要過來市場這喔。│││││B:一樣上次那嘛。│││││A:嗯市場這。│││││B:這樣小的就好啦。│││││A:好啦,沒關係啦,過來再打就好啦。│││││B:過去再打好啦。│││├──────┼────────────────────┤│││101年5月26日│A:0000000000(王清奇)││││14時31分44秒│B:0000000000(張宗仁)││││├────────────────────┤││││A:喂。│││││B:同學到了喔。│││││A:好啦,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