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台(型號:F0000000、B0000000號)、點歌簿肆本及遙控器貳支(型號:DCC-901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第3行「新娘杉」更正為「新娘衫」,第6行「蝴喋雙飛」更正為「蝴蝶雙飛」,第7行「雨亂」更正為「兩亂」。
2.第14、15行「自民國99年1月底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
1.證據清單(一)第5行「該店係自89年10月10日開始營業」更正為「該店係自98年10月10日開始營業」。
2.證據清單(四)第2行「臺東縣警察局代保條」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代保管條」,第3行「現場照片27幀」更正為「現場照片55幀」。
(三)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應計為22首歌曲,檢察官誤載為21首歌曲,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命」等21首歌曲處,應更正記載為「命」等22首歌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從事違法公開演出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將上揭灌錄有侵害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命」等22首歌曲之伴唱機擺放在「君徠小吃部」內,意圖營利而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未經授權之歌曲演唱,其持續利用不知情之客人進行公開演出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於店內擺設含有上揭未授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人消費點唱,藉此獲取利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雖其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數量非鉅,營利之時間尚短,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伴唱機2台(型號:F0000000、B0000000號)、點歌簿4本及遙控器2支(型號:DCC-901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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