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至 高鈺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珍香豆花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逕自進入店內櫃檯,徒手開啟櫃檯下方零錢盒,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至15頁、第43至44頁、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鈺凱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述⑴⑵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7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現金共5,000元,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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