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提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吳文琥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帶口罩,而被醫護人員送到醫院,但是本人沒有精神疾病,不應住院,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自民國109年年底出現被害妄想(有冤親債主要借自己的身體使用)、幻聽,於110年2月開多怪異行為(為子躲避冤親債主而離家,會喝尿、走上高速公路等危險行為),開始在外流浪和家人失去聯繫,嗣於110年6月6日下午在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被發現在台北市中正區商業大樓遊蕩,闖入店家表示要向店家學英文才能看懂醫學書籍,店家報警後警察到場給予口罩三次,聲請人皆不願配戴,胡言亂語等症狀,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屬嚴重病人,而於疫情控管期間不願配合配戴口罩、闖店家,出没疫情熱區,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建議全日住院治療,然為聲請人拒絕,故於110年6月7日予以緊急安置,再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結果,仍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乃申請由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10日許可松德醫院對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業據提出該醫院急診精神科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1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30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再經本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其父 吳東 經、住院醫師及護理師,併參考上開護理紀錄、病歷及 吳東經 傳真本院之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以前診斷有「亞斯伯格症候群、短暫精神病症」無訛,可知被逮捕拘禁人居住高雄期間已有精神疾病,對事發當日情形說詞反復,且住院後拒絕配合服藥,尚難認其病情改善而現已無住院必要,至於受逮捕拘禁人後續治療方式之規劃,應由受逮捕拘禁人及其親屬與醫師共同討論決定,並非本院就強制住院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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