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志宗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執助丁字第10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惟該執行指揮書內所列妨害自由(恐嚇)案件,係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殺人未遂等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03年1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與前揭殺人未遂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與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日以宜檢定清106執聲他280字第1069903147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認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聲明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復於103年1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前揭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復於102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二年四月、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另其餘偽造文書3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揭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16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97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46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80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408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情事為由,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將前揭殺人未遂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之5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內容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上揭所犯各罪之判決,其最終事實審法院皆非為本院,其中聲明異議人所指詐欺案件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有罪,然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如前述,故本院並非上揭各罪「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揭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執行指揮違誤不當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本院並非諭知前揭各罪諭知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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