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 李宜頻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佳伶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上午,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宜蘭縣○○鎮○○路之某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玉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稱欲出售IPHONE6手機,使李宜頻因此陷於錯誤,與對方以臉書傳訊聯繫並約定以8,000元成交,並於105年12月16日21時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李宜頻收到掛號信件,其內僅有塑膠袋,未見手機,始知被騙。
二、案經李宜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佳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拍畫面截圖資料、臉書訊息對話資料、掛號信件照片、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總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可,其以3,000元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前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金額之財物損失,惟念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被告賠償2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兼衡其從事保險理賠業務,月收入約2萬元,母親已過世,有一就讀大學之妹妹,需與父親一起負擔家計,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未取得雙方約定之3000元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如前所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告訴人因不克到庭,然同意被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斟酌告訴人求償之金額,爰將該部分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整,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玉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金錢酬庸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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