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告 江宜賢 被告 阮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2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