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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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3號聲請人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民國95年3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77年10月26日進住丙00000000安養,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5年3月24日死亡並遺有財產,然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在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院民個案料調查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其妻、子女皆在大陸地區,在臺並無其他親屬,前於77年10月26日進住丙00000000安養,於95年3月24日死亡,遺有現金及存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據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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