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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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
李基益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飲料架上之 養樂多 一瓶,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揹背包的左側口袋內,經該店店長丙○○當場發現,丙○○隨即出言要乙○○把養樂多拿出來,乙○○竟仍往該店門口方向走,丙○○見狀隨即上前,乙○○走到接近店門之雜誌架附近時,丙○○從後抓住乙○○所揹之背包,乙○○為防護贓物,竟轉頭並朝其身後出手毆打丙○○之手部約5、
6下,又將丙○○推至撞及雜誌架,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左前臂四處皮下淤血紅腫各約3x0.5公分、1x0.5公分、1x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適原在該店櫃檯內之店員甲○○因已聽聞丙○○叫客人把養樂多拿出來,走出櫃檯時目睹上情乃上前而在雜誌架處制伏乙○○,甲○○與丙○○將乙○○圍住,丙○○質問乙○○為何偷竊,乙○○起先否認,丙○○再手指乙○○所揹背包的左側口袋處請乙○○歸還養樂多,乙○○才將該瓶竊得之養樂多取出交還丙○○,丙○○並說「我們店不歡迎你這樣的客人」,請乙○○離開。惟乙○○離開該店後,心有不甘,將丙○○、甲○○停放在該店店外之機車各一部推倒,並造成甲○○之N2J-292號機車之左後照鏡把手斷裂(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甲○○在店內見此情形,又自店內追出,攔下質問乙○○,乙○○又自其背包內取出小刀一把,但經甲○○抓住其手,並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甲○○,故證人甲○○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丙○○當時有講話,伊是本能的反應,因為伊的背包突然被拉住了,所以伊回身也拉住伊的背包,伊不敢確定當時伊有無碰到或是拍打丙○○的手。雙方拉扯背包的時候,丙○○可能有輕微被背包的背帶刮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一件,及丙○○左手傷勢照片二張,以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店內平面位置圖一件在卷可稽。
㈡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該「OK便利商店」內飲料架上
之養樂多一瓶得手而放置在其所揹背包的左側口袋內,旋為該店店長丙○○當場發現,丙○○隨即出言要被告把養樂多拿出來,但被告仍往該店門口方向走,丙○○乃上前,在被告走到接近店門之雜誌架附近時從後抓住被告所揹之背包,被告旋即轉頭並朝其身後出手毆打丙○○之手部約5、6下,又將丙○○推至撞及雜誌架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伊確實不知道丙○○當時有講話,伊是本能的反應,因為伊的背包突然被拉住了,所以伊回身也拉住伊的背包,雙方拉扯背包的時候,丙○○可能有輕微被背包的背帶刮到云云,但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5年9月18日是店長發現被告偷一瓶養樂多,並大聲喊先生請把養樂多拿出來,我就出來察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依此客觀情形,證人甲○○既能清楚聽見丙○○出言要被告把養樂多拿出來,被告亦無諉稱未聽見之理,其所辯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在該店內偷竊,並將竊得之養樂多放置在其所揹
背包的左側口袋內之後,即走向該店門口,此時,該店店長丙○○上前而從後抓住被告所揹之背包,依客觀情形,亦顯然可知丙○○係意在索回遭被告竊走之養樂多。而被告在此之際,旋即轉頭並朝其身後出手毆打丙○○之手部約5、6下,又將丙○○推至撞及雜誌架等情,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就出來察看,看見店長丙○○抓住被告背包,被告要將店長手打掉,有伸手打店長之手,也有推店長撞到旁邊,我也有加入圍住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況且,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受有左前臂四處皮下淤血紅腫各約3x0.5公分、1x0.5公分、1x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倘若當時被告僅有與丙○○雙方拉扯背包之行為,當不致於致丙○○受到該等傷勢。而證人丙○○於96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後,業已當庭表示要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並稱:因為才一瓶養樂多而已,且後來被告有將養樂多還給我們,請法院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尤可見證人丙○○無杜撰事實誣指被告對其毆打之理,其證言堪值採信。
㈣從而,被告在該店內偷竊,並將竊得之養樂多放置在其所揹
背包的左側口袋內之後即走向門口,此時被告所揹背包被人從後面抓住,其顯然應知抓住其背包之人是意在索回遭其竊走的養樂多,而被告旋即轉頭並朝其身後出手毆打丙○○之手部約5、6下,又將丙○○推至撞及雜誌架,自屬為防護其竊得之贓物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竊取養樂多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該「OK便利商店」店長丙○○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為防護贓物外,亦為脫免逮捕而出手毆打丙○○手臂,並將之推往店內雜誌架上,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惟按,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之既遂或未遂犯,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竊盜犯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問:當時妳拉他背包的時候,是否有抓住他的意思?)是的,我要請他把東西還給我(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當時應意在索回遭被告竊走之養樂多,再由丙○○取回養樂多後隨即請被告離開乙節,亦可徵丙○○當時目的僅在索回遭竊走之養樂多而已,難認其當時有對被告加以逮捕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犯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丙○○手臂,並將之推往店內雜誌架上,造成丙○○受有左前臂皮下淤血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離開該店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甲○○、丙○○停放在便利商店門口之機車各一部,並造成甲○○所有之N2J-292號機車之後照鏡把手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