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計參支、海洛因攪拌器壹個、壓脈帶貳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計參支、海洛因攪拌器壹個、壓脈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於96年2月1日某時許及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及 陳科棣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96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攪拌器1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壓脈帶2條及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包;再於96年3月21日下午
4時許,在陳科棣位於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2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及同署96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宗第58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射針筒、攪拌器、壓脈帶、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各扣案足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於同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據,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施用該毒品行為之本質即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空密切接近,方法亦相同,顯然已施用成癮,難以戒絕,應皆係基於包括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陳科棣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時間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包,其內之海洛因殘渣成分與塑膠袋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共3支(其中本案查獲1支,併案部分查獲2支)、未使用過之海洛因攪拌器1個,皆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另扣案之壓脈帶2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皆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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