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時代機車行」負責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底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機車車身(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原為5NW-304560號;為甲○○所有,前於92年12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時代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向「阿勇」購買。購入後,並懸掛其先前合法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供其及店內員工代步之用。後於94年8月10日,明知綽號為「 阿斌 」之 劉煒斌 所持有之重型機車(為丙○○所有,於93年8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路○○○號前)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身號碼為RB073773號,92年出廠,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開機車車身號碼磨損後,重新烙印,並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84年出廠)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前開其經營之機車行,以1萬3千元向劉煒斌購買。購入後並於94年9月7日在上址,以2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陳育駿 (起訴書誤載為 陳豪 在)。嗣於94年9月27日,經警查驗陳豪在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前開機車車身號碼,查知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豪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2紙、查獲現場及車身號碼照片共2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經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機車行負責人,對於所收購之機車來源,更應妥善注意,竟為圖得小利,即故買贓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故買贓物之性質,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