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劉裳純 騎乘車號碼NDP-15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讓沿外側快車道之被告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創傷性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撰寫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表達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