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5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4月14日、15日,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起算刑期,於101年2月29日執行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刑期期滿後,雖接續執行另案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2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後再犯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等犯行,惟斯時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已執行期滿,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構成累犯,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