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13條復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乙○○,於92年7月28日因精神分裂,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居善醫院鑑定醫師 曾憶萱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詢問答稱:「(點呼相對人姓名?)乙○○。」,「(住此多久?)7年多。」「(幾人一個病房?)7人。」「(情況有無改善?)有。」「(知道聲請人為何聲請本件嗎?)知道。」;另訊據鑑定人曾憶萱醫師稱以:個案精神耗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卓員 (即相對人)於18歲時產生精神分裂症迄今,病情嚴重時則出現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並嚴重影響與他人之關係,致無法正常處理個人事務。卓員社會成熟度及社會判斷能力差,且思考顯得空洞雜亂、表達有時不易理解,推估目前如果單獨面對較複雜之社會環境及處理個人事務,可能受其症狀影響而導致扭曲或錯誤之判斷,或造成他人誤解,故研判其精神認知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6月9日居善醫字第990032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案母(即聲請人)與案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希望能將案主(即相對人)姓氏改回,以利後續祖先牌位姓名相同。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生活皆能自理,無須特別照顧。㈢聲請人狀況說明:案主長年居住居善醫院,皆由案母支付費用,又案父已過世,故願意擔任監護人。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案二弟(即關係人)目前與案母同住,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㈤建議:建議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人:為聲請人甲○○。建議擔任本件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案二弟丙○○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日府社助字第0990206707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即相對人之母,既為相對人之至親,而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得以妥適照顧相對人,則以其等之關係最為密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當能善盡監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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