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13條復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姐姐即相對人丙○○○,於84年10月7日因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陳明旭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詢問答稱:「(點呼相對人姓名?)對,我被打針了,相對人喃喃自語。」,「(你跟誰住?)人不舒服,住院,在醫院住,省立醫院。」「(是這裡嗎?)這裡不是省立醫院。」「(住多久?)不知道,我陪2個人住那裡,我怕痛,被打針有傷口。」;另訊據鑑定人陳明旭醫師稱以:個案自84年10月到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目前思考混亂,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譚員 (即相對人)於民國82年左右,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忌妒妄想、聽幻覺,於84年10月7日至本院初診,當時出現言不為題,聽幻覺等症狀,後續門診紀錄顯示譚員仍持續有症狀,包括明顯聽幻覺、自語、自笑、功能退化,無法操持家務,多由家人協助。87年5月開立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並於同年6月開立慢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鑑定結果顯示個案認知功能相當不佳,屬中等智能不足程度,思考內容凌亂,難進行有效溝通,亦易造成照顧者之困難,生活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可能需要他人長期照顧。結論:譚員為精神分裂症併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須人督促方能完成,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皆有所缺失,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所傳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因相對人之兒子為弱視者,而相對人之媳婦對於相對人不聞不問,亦不照顧,相對人係由其姊妹協助照顧,故要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以防相對人後續有狀況,但其子女不出來處理。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目前實際照顧者為醫院內之護理人員,而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為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其為相對人之妹妹,且為家族中較清閒之人,故親人推選其擔任監護人,其他親屬亦同意。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為其姐姐,其對相對人有情感亦有義務,其他親屬亦願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㈤建議:據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確實無法自理其生活事宜,意識狀況亦不清楚,故確有申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建議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人:為聲請人甲○○。建議擔任本件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乙○○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1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90037112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即相對人之妹妹,既為相對人之手足,而相對人之親屬又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則以其等之關係密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妹妹,當能善盡監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