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參顆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即持有之,嗣於98年3月12日3時40分許,甲○○攜帶前揭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萬福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遇警臨檢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子彈5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芳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國銘 、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七星車行行車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09800604750號測謊報告書各1分附卷足憑,另有現場照片6幀存卷可參,而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案之子彈5顆確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8年7月
1日、刑鑑字第098007320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綜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雖曾以其持有之上揭子彈係陳萬福所交付,陳萬福並以新臺幣5萬元作為代價要其代為頂替云云,然前開所陳,均為被告單方之詞,經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以不爭執上開情事等語,則被告前開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經成年,竟不思進取,反未經許可,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係屬非輕,惟念其並未將上開子彈持之犯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智慮未深,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並表示願為其他補償,以表徵其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防被告再蹈法網,並對國家、社會為適度之補償,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對於恪遵法令有正確認識,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除其中2顆子彈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所為科刑之宣告,既在檢察官秉被告之表示而為之請求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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