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抗告人 徐煌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煌彬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已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部分案件前已曾定執行刑而予適度酌減等整體情狀,並於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並以其家庭狀況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以求自新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