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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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抗告人 蔡培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 洪健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伊因染疫在家隔離,致生遲誤云云,然查其並未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自不生追復遲誤訴訟行為之效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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