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香奈兒黑色手提皮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為一件、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香奈兒黑色手提皮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235號被告吳秀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購得其上有前揭商標圖樣之包包後,明知該包包上之商標圖樣係屬仿冒,仍於10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草莓妹」店內,以500元之價格陳列擺設上開仿冒商品,為警於102年8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當場於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包包
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 賴志銘 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扣案商品屬仿冒商標商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之事實。│││服務列印資料1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與扣案之仿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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