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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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秀英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中國江山社區」住戶, 游阿喜史志雲 則分別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總幹事,詎楊秀英因認該社區外籍清潔工 裴氏 恨投訴與史志雲發生糾紛乙事未獲妥適處理,遂對游阿喜、史志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6時許,接續將該社區各電梯內公佈欄所張貼之中國江山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公告6紙(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公告)取下,並分別在本案會議紀錄公告內之「主任委員—游阿喜」旁書寫「笨蛋、不適任、愧疊(按即書寫魁儡時之筆誤)」及「主任委員游阿喜重要報告」之內容旁書寫「不要臉」;同時分別在「總幹事—史志雲」旁書寫「無恥、臉皮真厚、良心何在」等文字俾侮辱游阿喜、史志雲後,再於同日17時許,將本案會議紀錄公告放回該社區各電梯內公佈欄上,使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看見,而足以貶損游阿喜、史志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阿喜、史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志雲、游阿喜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本案會議紀錄公告6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接續書寫張貼本案會議紀錄公告之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游阿喜、史志雲而 侵害渠 等二人之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會議紀錄公告上所書寫之「笨蛋、不適任、愧疊、不要臉、無恥、臉皮真厚、良心何在」等文字,各僅係單純以簡略字詞分別表達對告訴人游阿喜、史志雲謾罵或嘲弄之意,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游阿喜、史志雲曾為何虛偽之事實或情節,且告訴人游阿喜、史志雲於警詢時,亦均僅指訴遭被告公然侮辱等語,是公訴人逕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游阿喜、史志雲間關係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所為,並具體提出道歉賠償方案,然迄今告訴人游阿喜、史志雲仍未同意接受或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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