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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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啓文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案件之本院106年12月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啓文之辯護人閱覽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民國106年12月6日審理期日之開庭筆錄後,發現該筆錄有關證人 蔡文雄 之詰問記載,似有誤載或遺漏之處,為維護聲請人在法律上利益,自有拷貝該審理期日錄音資料,以便聲請人及辯護人能自行就有關證人蔡文雄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於下次審理期日,提出於法院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林啓文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案件之被告,屬於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所聲請交付該案於106年12月6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未逾本案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案本院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案件,於106年12月6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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