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峻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柏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浩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輔佐人黃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黃浩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浩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僅為新臺幣
200元如是箋箋之數,據此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輕,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以撫己行滋生之損,但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依其犯案之過程、手法暨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發經過及犯案動機等各節之描繪,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心智缺陷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為此所困而稍顯薄弱,復且因此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堪憐,再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其犯罪動機係因先天染色體異常等因素導致難以控制飲食慾望,智能也受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且犯行輕微,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各項,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復審酌全案情節,並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刑法第61條第2款係規定,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酌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應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感悔意,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準此,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既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之,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被告係將現金留存擬供己用或已花費殆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