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31號聲明人 賴薏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賴育輝 於民國101年1月
4日死亡,聲明人賴薏絜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先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較後之親屬依法尚未有繼承權,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育輝於101年1月4日死亡,聲明人係其親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賴育輝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孔子明 已於
10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司繼字第127號卷宗核閱無訛;然除上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 賴添文 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賴添文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