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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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邱玉滿
李彥霆 李鑫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异蓁
胡嘉佑 被告 游德全 訴訟代理人 游宏昌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滿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給付原告李彥霆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壹元、給付原告李鑫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滿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邱玉滿、李彥霆、李鑫濃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邱玉滿、李彥霆、李鑫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宜蘭縣羅東鎮經營「游德記瓦氣行」,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被告載運瓦斯鋼瓶2桶至原告邱玉滿獨資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 李阿 又餅店」更換瓦斯鋼瓶時,被告疏未注意其中1桶瓦斯鋼瓶之開關已故障,導致更換過程中瓦斯大量外洩,復因接觸熱源,導致瓦斯爆炸起火,除造成「 李阿又 餅店」之門窗、生財器具、牆壁等炸燬外,並使在場之原告邱玉滿受有臉部、雙上臂及雙膝2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1%之傷害、原告李彥霆受有臉部及四肢深2度灼傷佔體表面積16%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原告李鑫濃受有臉部及四肢2度灼傷佔體表面積22%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邱玉滿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3,592元、證書費320元、救護車費6,700元、洗髮費用400元等必要費用;原告李彥霆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71元、證書費350元、救護車費6,700元、彈性束手5,960元、洗髮費用560元等必要費用;原告李鑫濃支出醫療費用6,290元、證書費400元等必要費用。⑵原告邱玉滿因皮膚存有疤痕,有雷射除疤之必要,預估醫療費用12萬元;原告李彥霆之雙側上肢疤痕增生,有接受疤痕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之必要,至少3次,每次約15萬元,合計預估醫療費用45萬元;原告李鑫濃之雙側下肢及右手疤痕增生,須接受疤痕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至少3次,每次約20萬元,合計預估醫療費用60萬元。⑶原告邱玉滿於聖母醫院治療期間,因聖母醫院當時無燒燙傷病房,主治醫師為避免原告邱玉滿受到感染,故安排原告邱玉滿於住院期間入住單人病房,因此支出病房費差額6,300元。⑷原告李彥霆、李鑫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各需接受住院期間22日之全天看護及出院後3個月之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160元計算,原告李彥霆、李鑫濃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萬4,720元。⑸原告邱玉滿因系爭事故休養至101年3月6日,6個月又10天之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以其每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8,033元。
原告李彥霆因系爭事故休養至101年6月4日,9個月又8天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依其每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9,200元。原告李鑫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約7個月,以其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3,600元。⑹「李阿又餅店」因瓦斯氣爆而財物損壞,鄰房亦受瓦斯氣爆波而損壞,原告邱玉滿為此支出「李阿又餅店」及鄰房之修繕費用合計43萬2,115元,並受讓鄰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⑺系爭事故造成原告3人受傷,原告邱玉滿因擔心原告李彥霆、李鑫濃之傷情,夜夜難以成眠,並對瓦斯鋼瓶或火源便心生恐懼,飽受折磨,身心俱疲,迄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方能穩定心情;原告李彥霆、李鑫濃體表皮膚因大面積灼傷已無法恢復原貌,外出時遭受外人異樣眼光之痛苦,且每當季節變化身體即感到隱隱刺痛,已難回復以前健康狀況,原告均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㈢綜上合計,原告邱玉滿、李彥霆、李鑫濃各受有186萬7,460元、200萬361元、199萬5,01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邱玉滿就受讓鄰房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乃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李阿又餅店」更換瓦斯鋼瓶時,因牆上4只開關閥之其中1只開關閥(鈞院卷第164頁配置圖所示開關閥2)故障,導致開關閥2仍呈半開啟狀態,加上原告裝設之瓦斯配管無防逆措施及功能,無法在軟管處制止瓦斯之外洩,以致烤箱瓦斯連結管中之瓦斯自開關閥2流出而洩漏,復因高壓瓦斯自軟管流出時所產生之壓力過大,致被告在發現瓦斯外洩時無法將瓦斯軟管再接回原先之瓦斯桶,瓦斯因而持續外洩。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未注意烤箱瓦斯連結管配管及開關閥之保養,以致開關閥故障、烤箱瓦斯連結管配管不具防逆功能,導致瓦斯自故障之開關閥2外洩,與瓦斯鋼瓶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⑴原告主張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目前之恢復狀況,將來是否仍需進行治療及治療費用若干,仍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任。⑵原告邱玉滿所受之傷害,以一般病房即可達到治療之效果,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需要住進較高收費金額之病房,其請求之病房費用差額應無理由。⑶原告李彥霆起訴時僅請求10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李鑫濃於起訴時則未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其等係於醫院103年12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後,始追加看護費用請求,被告就原告李彥霆起訴時請求之10日看護費用並不爭執,就原告李彥霆、李鑫濃追加部分則予否認。原告李彥霆、李鑫濃係於出院後1年又9個月後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苟有追加部分之看護事實及必要,其等理應在起訴時即為完整之看護費用請求,無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後方為看護費用之追加,原告李彥霆、李鑫濃主張追加部分之看護費用,顯非真正。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在100年8月27日,原告李彥霆、李鑫濃於104年2月10日始追加請求上開看護費用,追加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原告無從請求追加部分之看護費用。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李阿又餅店」於事故翌日仍繼續營業,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⑸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㈢況本件係因原告未注意瓦斯配管及開關閥之保養,導致瓦斯配管欠缺防逆措施及功能、開關閥故障,復因原告將瓦斯桶之營業場所違規定設成密閉空間,以致外漏瓦斯一時無法宣洩因而發生爆炸並起火,致生本件事故。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並為爭點簡化之協議後,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邱玉滿經營「李阿又餅店」,該餅店設備配置如本院卷
第164頁配置圖所示。被告則經營瓦斯行,於100年8月27日上午至該餅店後方空地更換瓦斯鋼瓶2桶,於更換瓦斯鋼瓶過程中,發生瓦斯氣爆事故。
⒉原告3人均因前開氣爆事故而受有灼傷等之傷害,並因此支
出下列費用:㈠原告邱玉滿支出醫療費用2萬3,592元、證書費320元、救護車費6,700元、洗髮費用400元;㈡原告李彥霆支出醫療費用2,871元、證書費350元、臨時看護費用2萬1,600元、彈性束手5,960元、洗髮費用560元;㈢原告李鑫濃支出醫療費用6,290元、證書費400元。前揭費用均屬必要費用。㈣原告邱玉滿因「李阿又餅店」瓦斯氣爆受損,受有財物損失13萬875元,「李阿又餅店」鄰房亦因瓦斯氣爆受損14萬302元,原告邱玉滿進行修繕而受讓鄰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⑴原告3人請求賠
償預估醫療費用,及原告邱玉滿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⑵原告李彥霆、李鑫濃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⑶原告3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⑷原告3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經營瓦斯行,於100年8月27日上午至原告邱玉滿獨資經營之「李阿又餅店」後方空地更換瓦斯鋼瓶2桶,於更換瓦斯鋼瓶過程中發生瓦斯氣爆事故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兩造對於瓦斯氣爆之起因則為不同之主張,經查:
⒈系爭瓦斯氣爆事故之起因,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事發當日
進行現場勘查後認定:「李阿又餅店」南側空地東側附近應為起火處,救災人員於搶救時將全部11桶的瓦斯鋼瓶移至騎樓,其中1桶鋼瓶開關處持續洩漏,經救災同仁試圖轉緊仍無效,持續洩漏;該瓦斯鋼瓶之瓦斯軟管接頭螺牙露出,開關銅閥為半開啟狀態,開關閥處瓦斯洩漏跡證明確,研判起火原因以該瓦斯鋼瓶開關閥處瓦斯洩漏接觸熱源導致瓦斯爆炸進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5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憑外(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第37頁以下)。另經本院刑事庭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火災發生原因,據中央警察大學為相同之認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卷第186頁)。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瓦斯鋼瓶開關損壞所致等情,應屬非虛。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瓦斯外洩係因瓦斯連結管開關閥2故障所致
云云,然查,「李阿又餅店」起火處附近之瓦斯連結管係相互連通,其上計有4只開關,各控制1支瓦斯鋼瓶之瓦斯閉開及流量,現場勘查結果,烤箱瓦斯連結管4只開關閥中,僅1只開關閥(開關閥2)為開啟狀態,其餘3只開關閥(開關閥
1、3、4)均為關閉狀態,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林富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上開瓦斯連結管開關閥分別連結4只瓦斯鋼瓶,而開關閥1、3、4既均為關閉狀態,則對應之1、3、4瓦斯鋼瓶開關縱使開啟,該3只瓦斯鋼瓶內之瓦斯亦無從藉由瓦斯連結管溢出於開關閥2。參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消防局詢問時,乃稱:伊把瓦斯軟管接頭拆開,瓦斯就漏一些出來,伊原以為是瓦斯軟管內的瓦斯,可是一直漏,伊就要把接頭再接回去,可是就接不回去」等語,有談話筆錄附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52頁),中央警察大學並以103年3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若只單純是原先留存在管線中之殘存瓦斯,由於未有瓦斯桶之瓦斯供應,因此其壓力在開啟瓦斯管接頭時,會呈現壓力快速降低之狀態,不會有被告在筆錄中所述壓力太大、一直漏的情形,研判此時必有打開之瓦斯桶與管線連接,才會發生此一狀態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卷第33頁),綜上事證,應認系爭瓦斯之外洩應與瓦斯連結管開關閥無關。
⒊至被告雖另辯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造成瓦斯氣
爆之瓦斯鋼瓶並非伊當天更換之瓦斯鋼瓶,而係「李阿又餅店」後方的家用瓦斯鋼瓶,故該鑑定結論有誤云云。然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以觀,並無從判斷瓦斯外洩之鋼瓶為家用瓦斯,況被告就事發經過,除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當時伊把瓦斯軟管的接頭拆開,瓦斯就一直漏,且因為壓力太大,伊沒有辦法將接頭接回去等語,有前述談話筆錄可憑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更換瓦斯時,「李阿又餅店」之家用瓦斯並無任何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見系爭瓦斯外洩與「李阿又餅店」之家用瓦斯鋼瓶無關,被告據此質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更換之瓦斯鋼瓶開關損壞導致瓦斯外洩之事
實,足資認定。被告經營瓦斯行,且提供有償更換瓦斯鋼瓶之業務,理應善加注意其提供之瓦斯鋼瓶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瓦斯鋼瓶開關已有故障情形,仍帶往「李阿又餅店」進行瓦斯鋼瓶更換作業,因此造成瓦斯外洩,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點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抗辯:⑴原告疏於保養維護開關閥及瓦斯配管,致瓦斯連結管開關閥故障、瓦斯配管不具防逆功能;且⑵原告將瓦斯鋼瓶置放之場所設成密閉空間,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查,系爭事故並非因瓦斯連結管開關閥處瓦斯外洩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瓦斯連結管開關閥及所連結軟管所為保養維護,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另查,「李阿又餅店」之瓦斯鋼瓶置放處所為餅店後方之空地,該空地長度346公分、寬度142公分,四周雖有鄰房之建築,然西側牆面仍保留寬約11.5公分之空隙,事故前該空地上方在
264.5公分高度處設有遮雨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5至138頁)。「李阿又餅店」之瓦斯鋼瓶擺放處所顯非密閉空間,被告抗辯原告將瓦斯鋼瓶置於密閉空間云云,已嫌無據,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瓦斯鋼瓶置放處所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㈢爭點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⒈本件經兩造於審理中成立爭點簡化之協議,一致表明就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均不爭執:⑴原告邱玉滿支出醫療費用2萬3,592元、證書費320元、救護車費6,700元、洗髮費用400元;⑵原告李彥霆支出醫療費用2,871元、證書費350元、臨時看護費用2萬1,600元、彈性束手5,960元、洗髮費用560元;⑶原告李鑫濃支出醫療費用6,290元、證書費400元。前揭費用均屬必要費用。⑷原告邱玉滿因「李阿又餅店」瓦斯氣爆受損,受有財物損失13萬875元,餅店鄰房因瓦斯氣爆受損14萬302元,原告邱玉滿進行修繕而受讓鄰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第368頁)。又原告李彥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費6,7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為據(見附民卷第42頁),足資認定,則原告主張受有上述損害,及原告邱玉滿受讓鄰房對被告之14萬30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均值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醫療費用,及原告邱玉滿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
⑴原告3人均因系爭瓦斯氣爆事故而各受有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原告邱玉滿需進行雷射除疤治療,預估醫療費用12萬元;原告李彥霆雙側上肢疤痕增生,視臨床進展建議接受疤痕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至少3次、每次約15萬元;原告李鑫濃雙側下肢及右手疤痕增生,視臨床進展建議接受疤痕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至少3次、每次約20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第46頁、第74頁)。原告邱玉滿、李彥霆、李鑫濃主張各受有12萬元、45萬元、60萬元之預估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告邱玉滿主張病房費用差額6,300元部分,原告邱玉滿雖
主張羅東聖母醫院主治醫師為避免其受到感染而安排入住單人病房,其所支出之單人病房與健保病房差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羅東聖母醫院函查結果,據回覆:單人病房及健保病房費用不同,通常係病家視其經濟及生活需求(如怕吵或吵到別人)等因素而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尚難認原告邱玉滿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邱玉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⒊原告李彥霆、李鑫濃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李彥霆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出院後看護費用,及原告李鑫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等追加部分與其他損害均係本於同一次瓦斯氣爆事故所生。又原告李彥霆、李鑫濃則因系爭事故,自100年8月27日住院,於100年9月17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則原告李彥霆倘於出院後仍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且確有由他人看護之事實,應於100年9月17日出院後即可知悉,李鑫濃住院及出院後相當期間倘須他人看護,亦應自100年8月27日住院開始時即已得知。是原告李彥霆、李鑫濃追加看護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0年9月17日、100年8月27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而其等於104年2月4日具狀追加看護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顯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非無據,則原告李彥霆、李鑫濃追加部分之看護費用,主張縱然屬實,亦因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40頁、第72頁)。然查,「李阿又餅店」於系爭事故後,自隔日即開始營業,乃據證人即「李阿又餅店」店員 張云瑄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刑事一審卷第80頁)。又原告3人之收入來源為「李阿又餅店」營收乙情,乃經原告自承:原告3人都是共同經營餅店,餅店的收益由原告邱玉滿交付現金予另外2位原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則雖「李阿又餅店」因系爭事故而有部分財物受損,然該店既於短期內即繼續營業之事實,應值認定。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李阿又餅店」有何因系爭事故而短接訂單致減少營收、或另僱請他人接替原告工作致增加成本等情事,自難認「李阿又餅店」受有營收之損害。原告3人之收入來源既為「李阿又餅店」之營收,卻未能證明「李阿又餅店」之營業損失,則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相當期間內無法工作乙情縱屬可採,因未能證明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嫌無據。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突發之瓦斯氣爆事故,而均受灼傷等傷害,自應認其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就此突發事故所受精神、心理上壓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邱玉滿、李彥霆、李鑫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邱玉滿78萬1,887元
(醫療費用2萬3,592元、證書費320元、救護車費6,700元、洗髮費用400元、預估醫療費用12萬元、財物損失13萬875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李彥霆108萬8,041元(醫療費用2,871元、證書費350元、臨時看護費用2萬1,600元、彈性束手5,960元、洗髮費用560元、救護車費6,700元、預估醫療費用4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原告李鑫濃120萬6,690元(醫療費用6,290元、證書費400元、預估醫療費用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原告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⒎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對於李阿又餅店鄰房
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壞14萬302元,及原告邱玉滿已因修補鄰房損害而合法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一致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則原告邱玉滿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原告邱玉滿就此部分請求,雖主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6月11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㈢狀主張其受鄰房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則於104年6月16日針對原告前揭書狀提出民事答辯㈤狀。原告並未提出其民事陳述意見㈢狀繕本送達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於104年6月16日前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事證,僅足認被告至遲於104年6月16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邱玉滿就上開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玉滿、李彥霆、李鑫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78萬1,887元、108萬8,041元、120萬6,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邱玉滿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2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銘有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23 號判決(104.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 字第 405 號(105.05.13)[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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