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