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認與告訴人有糾紛存在,竟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任意毀損他人圍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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