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桃園縣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侮辱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同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元化店)」2樓設櫃販賣化妝品。其2人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2樓告訴人工作之專櫃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6年4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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