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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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原告 吳盛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徐賴秀菊 (即 吳阿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徐賴秀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徐茂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為103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被告徐賴秀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賴秀菊因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被告徐賴秀菊之配偶徐茂男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原告對於被告徐賴秀菊欠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人一節,亦無爭執,堪認被告徐賴秀菊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因被告徐賴秀菊已成年且未受監護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核有為被告徐賴秀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徐茂男為被告徐賴秀菊之配偶,有其身分證影本1件在卷可按,與被告徐賴秀菊就本件並無利害相反情形,是由其擔任被告徐賴秀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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