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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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取樣
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87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