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補充為:「徒手以上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逃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 陳冠名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件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被告梁永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陳冠名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取下鑰匙,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於翌(1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