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崑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東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日│106年8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055號│107年度偵字第5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107年9月1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