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53號被告 陳伯勳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8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19)日上午7時半起,自臺北市北投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梁采琳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嗣到場處理員警以吐氣測得陳伯勳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伯勳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梁采琳與蔡鋒霈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