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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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賢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正賢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11月22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張正賢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6年12月21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2罪,受刑人張正賢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9日訊問受刑人張正賢所製作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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