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法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 路易威登 (LV)手提包、側背包各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路易威登(LV)手提包、側背包各1件,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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