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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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王堂儒
金蓓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告 蘇水連
黃沛清 (原名 黃燕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朱正聲 律師被告 何兆莛 (原名 何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堂儒新臺幣864,000元,及被告蘇水連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被告黃沛清、何兆莛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蓓琳新臺幣864,000元,及被告蘇水連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被告黃沛清、何兆莛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王堂儒以新臺幣2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000元為原告王堂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金蓓琳以新臺幣2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000元為原告金蓓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兆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何兆莛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18日,透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與債務人 許楷正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公開拍賣程序得標,由原告王堂儒標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原告金蓓琳標得同址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房屋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詎被告黃沛清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間以矽酸鈣板完全封阻而形成不相通之空間,致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均無法作為居住之正常使用,至108年1月10日執行法院進行點交時,黃沛清以增建部分設有昇降籠可出入得獨立使用,而拒絕點交。又被告蘇水連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就系爭房地有1/2權利為由,分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假扣押,多方阻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拒絕點交。另被告於執行法院最終裁定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應全部點交後,仍拒絕將大量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迄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進行現場拍賣,原告終於能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系爭房地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卻一再以提起異議、抗告,或以物品占用等方式,拒絕點交系爭房地,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且被告受有使用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坐落於萬華區,該區域公寓住宅之租金行情,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系爭2樓、3樓房屋登記面積均為119.93平方公尺,即36.28坪,則每戶每月租金各為36,280元,而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期間為2年又10日,以2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70,720元(計算式:36,280元×12×2=870,72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堂儒87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金蓓琳87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水連、黃沛清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渠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0日執行點交時,點交範圍僅限系爭房地,而排除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被告於點交當日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僅黃沛清繼續使用增建部分,蘇水連及何兆莛則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況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而108年1月10日點交範圍僅系爭房地,迄至109年4月7日始就增建部分進行點交,被告確實於點交後即未再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被告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兆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於107年9月18日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公開拍賣得標,由王堂儒標得系爭2樓房屋暨坐落基地、金蓓琳標得系爭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並由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1月10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於109年10月19日實施公開拍賣債務人所有遺留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10967號通知、本院109年2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10967號執行命令、109年4月7日執行筆錄、109年10月19日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129至131頁、第291至297頁、第329至331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2第111至11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將占有定位為事實,旨在表示法律對物事實支配狀態之保護,此種支配純然僅為事實之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在所不問。故對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空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例如對一定之土地或建築物有支配權或支配力,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者,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蓋此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者:即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在社會觀念上即認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經查:
1.就蘇水連、黃沛清部分:⑴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7年12月5日履勘筆錄記載:黃燕鳳之
子何瑞揚(即何兆莛)稱系爭房屋由黃燕鳳及菲傭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以及108年1月7日點交筆錄記載:10點13分拍定人主張為所有權人,要求在場人黃燕鳳及其家屬及另名自稱為律師之不知名人士退去,但上述人員仍不離去;11時30分蘇水連到場,現場委任 沈靖家 律師,提出租約,黃燕鳳與蘇水連間租賃契約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承租範圍為整層(即系爭房屋),並稱屋內大型家具、神明桌、餐桌、椅子5張、冰箱、冷氣、玄關桌、排油煙機、瓦斯爐、咖啡機、飲水機、室內看的到的電器都是我的,其他食物及鍋碗及桌上食物、神桌上土地公及祖先牌位都是黃燕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即由黃沛清占有使用,而蘇水連承租系爭房屋,並將大型家具、生活必需用品置放於系爭房屋。按前說明,黃沛清、蘇水連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持續以置放個人所有家具之方式,繼續對系爭房屋處於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
⑵又系爭房屋之遺留物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拍賣,黃沛
清之女 何依穎 以25萬元拍定並當場繳清價金,而該筆拍賣遺留物所得款項嗣經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同意由何兆莛代為領款乙節,有動產拍賣筆錄、民事陳報狀、委託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核與何兆莛109年6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所稱,系爭房屋遺留物分別為伊、蘇水連、黃沛清所有之情相符(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5第89頁)。復依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遺留物清冊暨照片(見同上卷第43至74頁),可知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或係大型家具,或係個人私用物品、瓷器、小型用具等,占用系爭房屋空間甚多,一般人顯無法於此情形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數量龐雜,堆置於現場,致其等迄至109年10月19日遺留物拍賣前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可以憑採。
⑶基此,蘇水連、黃沛清自原告107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至109年10月19日系爭房屋遺留物拍賣前,或親自占用,或以大型家具、物品等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繼續對系爭房屋處於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客觀上排除原告得以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主觀上亦以管領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蘇水連、黃沛清自107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9日間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可以認定。
⑷蘇水連、黃沛清雖辯稱法院點交系爭房地後,蘇水連即遷離
未再使用系爭房屋,黃沛清則是遷離系爭房屋,僅使用未點交之增建部分,其等就點交部分未再行占有使用云云。然如前揭所述,蘇水連、黃沛清縱於點交後已遷離系爭房屋,惟其等所有之物品仍遺留於系爭房屋,實無礙其等對系爭房屋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排除原告得以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是蘇水連、黃沛清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2.就何兆莛部分:查,何兆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何兆莛自107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9日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9日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可以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亦即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上㈠、3.所述,被告自107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9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能提出其等有權占有之依據,則被告自107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9日間(共2年又7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無論被告僅占有系爭2樓或系爭3樓,因系爭房屋為樓中樓式建築〈見本院卷第281頁〉,其使用應視為整體,各被告之部分占有行為,均導致原告無從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有權利之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前所述,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本件依蘇水連所提其與黃沛清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分別約定承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同段5號1、2樓、同段15號2、3樓,租金共每月18萬元,即平均每戶租金為36,000元(計算式:18萬元/5戶=36,000元),與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公寓住宅租金行情,每坪約為1,000元相近,自堪認此租金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個月*2年=864,000元),自屬有據。
4.至蘇水連、黃沛清辯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可知在標的物尚未交付前,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本件系爭房屋經點交後,被告即未再占有使用,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蘇水連、黃沛清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亦即,蘇水連、黃沛清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係討論「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蘇水連、黃沛清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864,00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等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蘇水連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49頁);黃沛清、何兆莛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堂儒、金蓓琳各864,000元之損害,及蘇水連自109年12月25日起,黃沛清、何兆莛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蘇水連、黃沛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何兆莛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又本院既認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堂儒、金蓓琳各864,000元之損害,則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