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原告 翁瑞賢
黃義隆
許軫渾
郭文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金額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自附表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被告,並各於如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為勞工,其等之退休金給與,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除應分別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外,另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適用對象並未區分純勞工或公務員身分,在法規適用上有關退休金事項,仍應適用退撫辦法規定,是尚須適用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㈡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又,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夜點費等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爰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均為純勞工,經濟部制訂退撫辦法本希望勞工及派用人
員一體適用,實質上純勞工部分有完整勞基法適用,不需要受退撫辦法限制,本件應與退撫辦法無關,故應適用法律為勞基法第55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其沿革係為支
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性質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從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且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益徵系爭夜點費確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再者,原告明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4班3值之輪值工作,不可能因被告不為夜點費給付即拒絕提供夜班之輪值工作,故系爭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此外,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疇,該規定於94年6月14日始予刪除,參照其刪除理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認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並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足徵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工資、平均工資之範疇,不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
㈢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
被告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頒布之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而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以原告退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計算,原告等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應降至被告110年5月26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附表1所示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自附表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分別經被告僱
用,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原告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
㈡原告之任職起始日、退休時間及退休基數各如附表二「工作
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欄所示。㈢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二
「平均夜點費」欄所示。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工作均需輪班。㈤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費)。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退休事項之法律適用為何?㈡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退休事項之法律適用為何?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另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而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2條固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然該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足認退撫辦法所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並未優於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規定。準此,被告之僱用人員,如不具公務員身分者,關於退休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按勞基法施行日前後年資,分別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4人均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其等分別
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退休事項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至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勞基法規定。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另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費用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工作均需輪班。且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可知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並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原告等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固執上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被告所援引之行政勞委會函文等,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稱其性質屬餐點費,為雇主
單方之恩惠性給與等語,並援引(43)管人字第0175號函、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
查,前揭第0175號函固載有「查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第0000-0000號函文亦將誤餐費、深夜點心費、早點費列為各項餐費;另0000-0000號函文復載有:
「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等語(見本院卷卷第61-65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被告在函文稱之為「點心費」、「餐費」、「餐點」,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基於公平原則,亦難據以謂原告未表示反對繼續任職即係默示同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然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刪除理由「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認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等語,益徵主管機關亦認為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有欠妥適,乃予以修正如現行規定,自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
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被告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被告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⑸本件關於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在勞基法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辦理。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前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告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計算夜點費乙節,亦無可採。⒋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給付予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即初夜250、深夜400元)均應計入平均工資有理由,則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乙節,被告亦未爭執其計算結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未將原告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未於其等各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應自其等退休日3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勞動事件,並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之金額如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姓名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1翁瑞賢171,494元106年3月3日171,494元2黃義隆150,134元106年9月1日150,134元3許軫渾153,300元105年12月2日153,300元4郭文忠161,310元105年6月1日161,310元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