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9號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告 黃宥誠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開戶契約之約款中關於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核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訂開
戶契約,約定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等商品。被告帳戶所持3口小型輕原油(代碼QM)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109年5月份合約於109年4月20日交易時段(臺灣時間4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收盤最後結算價為每桶-37.63美元,結算後原告每日通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超額損失,但被告於期限內未為任何繳納,截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其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新臺幣(以下若無標示幣別,即為新臺幣)-1,384,262元。被告不履行開戶契約之約款中關於受託契約之約定或相關法令規章所定之結算交割或給付義務,被告交易帳戶部位經原告依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未於三個營業日內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受託契約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被告自應清償債務。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期貨交易機制已改變、未盡高風險通
知義務、電子交易系統無法負值下單及未依規定執行代沖銷作業,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惟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曾於109年4月15日發布通知表示能源類期貨合約價格可能出現負值,且向所有結算會員表示可使用其提供之負數價格測試模型來檢視自身交易系統,惟上開CME公告之發送對象僅為其結算會員,原告並非CME結算會員,並未收到該公告,原告亦未收到海外上手結算會員告知有關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原告無從提前針對電子下單平台能否處理能源類負值交易進行測試或調整。CME於109年4月23日始正式透過GlobexNotices中ProductChanges(商品變更)方式,公告部分能源類期貨商品開放全月份可負值委託,益證同年4月21日被告進行系爭商品買賣時,相關交易制度並無異動。
㈢被告係使用原告手機APP隨身營業員(ios系統)下單,該APP
原即具備負值委託功能,原告使用該APP之客戶,有於109年4月21日就小型輕原油下負值平倉委託且成交之案例。又依受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網際網路等口頭、書面或電子交易方式。開戶契約中「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將…注意事項公告於其下單網站,交易人應主動查詢並遵守之,原告於被告所使用之下單APP及官方網站均有公告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請客戶聯絡所屬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或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有任何疑問,亦可洽詢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線(原證五)。是以,電子式下單僅為原告接受客戶委託之方式之一,原告亦事先告知客戶當電子化下單系統無法運作時之因應方案,已充分提供客戶期貨交易之多種委託方式與管道。如被告如無法正常使用下單APP委託平倉時,亦可立即與所屬營業員聯繫或致電原告交易室(人工交易服務組),負責同仁會以最快速度協助下單,惟截至當日凌晨2:30商品收盤時間為止,並未有任何被告電話聯繫委託之紀錄。
㈣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甲方(即被告)認知本條所規定乙
方(即原告)代甲方代為沖銷作業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於期限內或未代甲方代為沖銷作業者,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及「國內、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沖銷程序」國外期貨商品第2點:「期貨交易人發生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時,無論原告是否能夠即時通知到交易人本人,只要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以下時,原告有權利(而非義務)得隨時以市價單或合理之限價單處分交易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若遇快市、行情變動劇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完全處理期貨交易人之部位時,其所造成之損失仍由期貨交易人負擔,期貨交易人不得異議。」,是被告之期貨帳戶如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並無為被告帳戶執行代沖銷作業之契約義務,尤其自2時22分3秒以-8.925美元成交2口後,截至收盤時止,只再成交2口,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價格顯已失衡,倘原告執行代沖銷作業,恐反造成被告損失加劇。準此,小型輕原油之價位變化實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素影響,且小型輕原油跌到負值亦涉及風險分配之問題,縱期貨商代為沖銷,其是否成交且其成交價格為何亦屬未定,被告之損失與原告有無執行代沖銷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據報導美國盈透證券公司是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下稱NYMEX
)之結算會員,該公司董事長亦在媒體承認,在本事件發生前已收到CME之負值交易檢測相關通知,但該公司並未即時妥善因應,且行情報價軟體無法顯示負值,除電子下單外亦未提供客戶其他下單管道(原證八)。惟原告並非NYMEX之結算會員,事先並無收到CME負值交易系統測試之通知,且原告除仍有交易系統可下單外,亦備有交易系統無法下單時之其他下單管道,系爭交易系統之報價亦正常呈現負值,被告所舉美國盈透證券公司宣布賠償之情況與原告之情形不相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262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因未即時公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CGroup)所屬
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之E-miniCrudeOilFutures(即QM期貨)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因原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未能對投資人發送高風險通知、未執行代沖銷作業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第2條第2項、原告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48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原告期貨商為金融服務業,於處理被告委託之買賣交易時,無論係依本件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577條、第535條,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反則應認為有過失,事實上,國內期貨商於109年4月間,因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交易主機未能接受負值下單、交易主機在負值下無法正確計算客戶國外期貨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等事實,而遭金管會裁罰者,共計有12家。
㈡原告未就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即時辦理公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一般原油期貨交易常情,國際原油必定有一定的交易市價,此市價時而上漲時而下跌,但無論如何皆維持0以上之價值。惟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過後,首度出現原油負值交易,系爭商品契約結算時為109年4月21日2時30分,當時收盤最終結算價為負37.63美元,此原油價格跌破0元的情形可謂史上首例,一般金融消費者難以事先知悉,本件被告係委託原告向CME集團交易系爭商品,早於109年4月20日前,CME集團即已陸續公告CME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且公告表示,近來市場情況導致CME旗下之NYMEX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測試,原告自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就能源期貨商品可能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乙事辦理公告,但實際上,原告未於CME上開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導致被告無法事先由期貨商端得知該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致被告誤以為於接近0元時買進幾乎無風險,進而造成錯誤投資判斷,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同年月21日凌晨,QM期貨盤中價接近0元時購入3口QM期貨商品,而有本件損失。原告未依法公告期貨交易機制已改變之事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在案,此有裁處書可稽,可認本件原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過失在先,且其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㈢細譯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可知,CME集團早已陸續公告針
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告表示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任何期貨商皆得閱覽上開公告,顯非NYMEX之結算會員始得閱覽。原告身為掌握資訊優勢之期貨商,受金融消費者委託並領取手續費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準確掌握上開公告內容,並將上開交易漲跌幅限制之變更辦理公告,使金融消費者得以知悉,至於期貨商是否為NYMEX之結算會員、是否另外收到通知,皆無足合理化原告之過失行為,否則金管會為何對原告裁罰。
㈣原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QM期貨負值計算,造成被告帳戶權益
數虛增(虛減),而有未能執行盤中作業之情事,致未對被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並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本件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原告未即時辦理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公告,以及其交易主機未能因應負值計算,造成被告帳戶權益數虛增(虛減),而有未能執行盤中作業,致未對被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並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訂開戶契約,透過原告提供之交易系統購入系爭商品3口,於臺灣時間109年4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因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收盤最後結算價為每桶-37.63美元,結算後原告通知被告應補足超額損失,截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被告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1,384,262元,及原告於109年9月1日經金管會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處48萬元罰鍰等情,有開戶契約及約款、報表、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及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期貨交易產生超額損失,於原告墊付後拒絕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應負期貨交易超額損失之清償責任:
⒈依受託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不履行依受託契約履
行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被告依約了結後,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未於三個營業日內依通知之補繳金額全額給付者,即屬違約。原告除依規定申報外並代行交割、進行追償;又依受託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見本院卷第26頁)。又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規定:「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準此,本件原告為期貨商,如遇委託人即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以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兩造間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失金額。
⒉查,兩造簽訂受託契約,被告於原告處開立交易帳戶,被告
購入系爭商品3口,嗣因盤中價格下跌,收盤最後結算價為每桶-37.63美元,截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被告交易帳戶權益數為-1,384,262元,但被告並未補足,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並以自有資金代墊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代墊超額損失款項之責任。
⒊被告前揭所辯,為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詳後述),但不能因
此解免賠償責任。系爭商品成交價格為負值,此可能性原告雖未事先於官網公告,亦未通知被告,又未於被告帳戶保證金低於規定門檻時執行代沖銷,固屬實情,但被告於系爭商品結算後就超額損失部分,於原告代墊後仍負賠償責任,並無疑問。雖然,小型輕原油價格每桶-37.63美元,並無前例,然而,被告簽署開戶契約時即包括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在內(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應知悉期貨交易風險,風險書中已說明期貨之低保證金高槓桿之財務特性,因期貨市場走向難以預測,有可能發生極大損失之風險,被告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人,自應理解風險存在之可能性。又依被告訴代所述(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因認系爭商品已經下跌趨近於零,因此片面認為幾乎無損失風險,進而錯誤判斷而購入,實則,斯時輕原油早因疫情影響需求不振,致原油出現囤積而發生諸多支出如保管費用等,出現負值並非無由,被告依憑自己之投資判斷為決策,忽視期貨存在獲利有限損失無窮之可能性,此可能性受限於經濟環境、市場預期心理及諸多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事前一一列舉,方須以風險書預告方式提醒投資人注意除歷史事件外,尚有未曾出現之風險因素需從寬考量。是以,被告對超額損失未自行補足,而經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業如前述,原告依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存在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受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發生超額損失時,本應履行交割義務,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為履行結算交割義務後,被告仍未補足1,384,262元,此等款項自屬原告之損害,原告雖依據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惟無礙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依前述說明,自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就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進行公
告,盤中未通知被告,及未能執行代沖銷等事實,原告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並無過失之情。然依受託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二款之約定,原告依受託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身為期貨商,於處理被告委託之交易時,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投資系爭商品遇負值交易而致超額損失,固屬被告自己應承擔之風險,已如前述,但原告身為期貨商,於109年4月間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又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在負值時之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能於盤中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又未能於被告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執行代沖銷等情,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對照原告事後因此遭金管會裁罰48萬元,益見原告與有過失至明;且原告此等過失均與被告超額損失有因果關係,並具相當性,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本件原油價格跌破0元之情形,固然屬於被告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然原告身為期貨商,縱使原告並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海外上手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然原告本於期貨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應等同於CME結算會員,有能力及管道加以知悉,而非以會員為藉口,蓋原告既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應以CME結算會員相同,而非自降注意義務之層次,反之,原告若自認無此義務,即應在客戶開戶時明白告知,使客戶得就原告主觀資訊能力與市場落差審慎選擇,原告並未事前告知於此,外觀上自令客戶信賴原告資訊能力與一般具有CME結算會員相同,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身為期貨商,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帳戶損益及權益數,因而造成被告超額損失,存在過失,並與客戶超額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斟酌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裁處書處罰原告之理
由係認為CME集團早已陸續公告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告表示市場情況導致NYMEX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從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立場,國內期貨商無論是否為結算會員,均應知悉此等資訊並配合調整。又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可自行通知原告,原告並無主動執行代沖銷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對高風險客戶為通知,並於客戶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執行代沖銷,本即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無待客戶特別提出要求得期貨商允許,此乃當然之解釋,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三、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上開函文依受託契約第一條約定,自當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所辯自非可採,依前揭期交所之函文,已揭明期貨商於客戶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應執行代沖銷,考其意旨,係認為強制平倉性質上屬於期貨商之類似公法義務,與收足保證金、預先墊付交割款等,同為維持市場穩定之要素,一旦符合要件就應執行,而不能任由期貨商基於客戶利益考量決定是否行動,以免在時機上有所遷延,造成期貨市場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進而危害金融市場安定,原告主張執行代沖銷為權利而非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因原告身為期貨商,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在負值時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於盤中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又未能執行代沖銷,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對本件被告帳戶超額損失之損害發生原因,負擔比例兩造約為各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約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70萬元及約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宣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