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滄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仍不妨害本院依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已如前述。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上開犯行時間相距僅17日,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宜給予較高刑期折幅,以免減損刑罰有效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李文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