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25號
10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燕廣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所長) 詹政良 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葉梓銓於105年8月11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臺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08時58分許,騎乘027-FBG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下往中和方向行駛,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原告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7月12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牌照(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日製開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上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公路總局網站內的照片均是各
種車類進監理站檢驗之標準照片,且查詢原告機車在公路總局網站的驗車照片比較後,發現系爭機車後牌架與進口後之驗車掛牌之後牌架一致,也無員警罰單上所稱之翹牌。系爭機車牌照型式也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驗車程序完全吻合。如依員警所示無法明確辨識該車車牌號碼,試問為何依然可以開出罰單,證明系爭機車車牌是可以清楚辨識號碼之外,也並無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
㈡當天原告行經中安橋時並沒有任何員警在現場稽查,也無任
何警車閃燈放交通錐指示汽機車進入安檢區進行稽查,且根本無員警尾隨也無鳴笛示意受檢。收到2張無任何舉證照片的罰單,違規地點恣意刪改。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未依規定懸掛牌照,立法理
由是說偽造變造才能構成註銷牌照的原因,今天只是牌照角度問題,實質的危害究竟在那裡?值得執法機關去擴大解釋此法條,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查復內容及答辯報告表,員警於07-09時執行中正
路與復興路口交通疏導勤務,於08時57分許見一大型重機由中安橋往中和方向行駛,懸掛號牌但無法看到號碼,即尾隨於秀朗橋與成功路口開啟警示燈且短鳴警報器要求該大型重機停車受檢,但系爭機車駕駛見員警進行攔查時,隨即駕車逃逸,依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應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該027-FBG並未依前開條例懸掛號牌,且員警攔查時不接受稽查且逃逸。本件原告系爭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正面懸掛車後方車架上行駛及駕駛人經交通勤務人員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爰此,執勤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考量前開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
的,應係因車輛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重要功效,以避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之行為,因此,法規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原設有固定位置」之責,藉此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本案違規與否仍應由舉發機關依違規現場事實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如前所述,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負有隨時檢查及確認其車輛號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隨時保持其號牌可供他人自各個角度均能看到及辨識之義務。
㈢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或行政上課稅,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6月6日陳述書及其附件資料、被告105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6597810、10536597710號函抄本各1份、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8982、1053319133號函及答辯報告表、被告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6597700、10536597800號函抄本、被告105年7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8554410號函抄本1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山葉總字第105167號函、系爭機車原廠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總局系爭機車出廠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年12月30日北監蘆站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25日北監蘆站第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8日北監蘆站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4、111至115、
156、170、19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否以「致無法
辨識」為構成要件?⑶原處分一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吊銷
牌照之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⑷原告是否有如原處分二所示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㈣經查:
甲、就原處分一部分:⑴依上開系爭機車型號之原廠出廠時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所示,顯見系爭機車於出廠銷售時即設計留有預設之固定號牌位置(號牌架),則系爭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固定位置裝置號牌,容無疑義。惟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所懸掛之號牌與上開固定號牌位置之角度明顯不同(依上開原廠出廠時照片與被告提出舉發時之照片比較觀之),經比對系爭機車為警舉發時之號牌懸掛位置及角度,核與系爭機車型號之原廠出廠照片以觀,明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懸掛之號牌位置角度較原廠預設(號牌架)位置高仰,實為灼然;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年11月25日北監蘆站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警舉發時)系爭機車之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在卷可稽。至於原告嗣雖自行前往上開蘆洲監理站臨時檢驗合格,固有該站105年12月30日北監蘆站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18日北監蘆站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有檢附照片一幀可稽(見本卷第157頁),惟該站亦明確表示,系爭機車於臨時檢驗時固為合格,但於被舉發時懸掛號牌之角度與參加臨時檢驗時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7
0頁),是不得以事後檢驗合格,作為推翻於被舉發時「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事實。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依前所述證據,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事實,容非無據。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於臨時檢驗時與為舉發時均為相同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上開證據不可採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否認系爭機車號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準此,本件系爭機車號牌確未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
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故本院應依被告所依據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處罰法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而衡諸系爭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車體形態而言,已設計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號牌之適當位置,此在任何機車廠牌出廠時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號牌後,即依該機車出廠之固定位置裝置號牌,故機車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裝置方式即應按原出廠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應依此裝置,方屬適法。再依該號牌(舉發時)之懸掛角度,相較於原廠設計之位置角度而言,在某種情況之下,則需花費更多時間、技術,始能認出系爭機車牌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應予處罰,並不以「不能或不易辨識牌號之情」為要件,已如前述。準此,為貫徹道交處罰條例相關法令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課予汽(機)車所有人依法懸掛號牌義務之立法意旨,自不容許汽(機)車所有人於原設有號牌之固定懸掛位置下,輕率判斷尚未至不能辨認牌號,而任意更動號牌懸掛之位置。原告既未將號牌懸掛於系爭機車原廠出廠時設計固定之(號牌架)位置,更未就其無法將系爭機車號牌裝置於原廠出廠時設計之固定位置一節,作合理、必要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係按原廠出廠時設計之固定位置裝置系爭機車之號牌,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號牌,非無法辨識,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⑶本件原告既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已
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並吊銷牌照(被告並無其他處罰可為裁量)。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原處分一),於法並無違誤,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乙、就原處分二部分:⑴本件經當庭勘驗上述採證光碟以觀:「於播放時間2016/
05/20、08:58:16、17時警員有按鳴喇叭,原告有回頭張望;08:58:21、時警員再按鳴喇叭,原告再次回頭張望;08:58:22時警員續按鳴喇叭,原告復有回頭張望,但並未理會警員,即加速先往內線車道(往64號快速道),復再往中線車道,再往內線車道,復往中線車道,又往內線車道,再往中線車道(即有一點S型),嗣(系爭機車未上64號快速道)即往中線道(過64號快速道引道後即為內線道),嗣警員自後追及終未果,系爭機車不知去向。」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警員所按鳴之聲音為屬於警笛聲,亦有新店分局提供該局配置警用機車實際測試之警笛聲音製成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就該分局警用機車之警示燈(有分開為前警示燈、後警示燈)、警笛聲音(長、短)、喇叭聲音之不同,分別測試。而就本件採證光碟警用機車之聲音為警笛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再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呂雲鵬 到庭具結證稱:「在中安橋時看到原告的機車從環河路上來,路度很快,中安橋往中和方向過去,我看到他的號牌太翹無法辨識,我才從後面尾隨過去,到影片所示的景平路時發現他的車,當下我有開警示燈,也有鳴警笛示意他靠邊停,但是他就騎走了,我回隊上後才製單告發。(問:警示燈、鳴警笛部分,何時開啟?)影片中的喇叭聲就是警笛聲,那是警用機車所配設的警笛聲,不是機車的喇叭聲,此部機車還有另外的喇叭聲,影片中我是短鳴警笛。警示燈部分,是配置在機車的前面二顆,後面一顆,前面是是一邊藍色、一邊紅色,當天前面警示燈我沒有開啟,我只有開啟後座的警示燈,但是從影片中是看不到後座的警示燈閃亮的狀況。警示燈的開關是前後分開的。除了短鳴警笛外,我還有用右手示意原告靠邊停,是在原告回頭時即08:58:22時用手示意。後面我只能尾隨,因為他速度實在太快了。」(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如前述,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依前所述證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容非無據。故原告就其主張:從頭到尾,原告沒有看到舉發警員有用手示意停車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47頁);亦即舉發警員證稱有以右手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乙節非屬實在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上開舉發警員所為之證言內容證據不可採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除有按鳴警笛聲外,並有以右手示意原告靠邊停之事實行為乙節,核可採信,事屬實在。
⑵綜合上情以觀,舉發警員追及在原告系爭機車之後,且有
多達3次短鳴警笛聲,並有以右手示意原告靠邊停,客觀上評價極其明顯舉發警員確有攔停原告之舉止,原告先後亦回頭看舉發警員之舉止,但拒不停車,反而以明顯快速度之時速駛離現場,確有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足認,原告置之不理且加速逕行駛離現場,自屬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實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丙、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有前述二違規之行為,則舉發單位分別予以舉發,被告各別裁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
丁、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系爭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因該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核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系爭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因該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