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告 林瀚東 原告 林紅芸 原告 李金格 原告 林蕙芳 原告 林蘊芳 原告 林慧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被告 陳豐彥 輔佐人 陳邱玉妹 被告 許琇雅 被告 許唐榮 被告 許金龍 被告 陳靜美 被告 陳英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被告 陳怡惠 被告 陳家蓁 被告 陳盛揚 被告 陳靖昀 被告 徐桂英 被告 陳盛豪 被告 陳怡峰 被告 陳怡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豐彥、許琇雅、許唐榮、許金龍、陳靜美、陳英子、陳寶華、陳怡惠、陳家蓁、陳盛揚、陳靖昀、徐桂英、陳盛豪、陳怡峰、陳怡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1060
(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豐彥、許琇雅、許唐榮、許金龍、陳靜美、陳英子、陳寶華、陳怡惠、陳家蓁、陳盛揚、陳靖昀、徐桂英、陳盛豪、陳怡峰、陳怡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豐彥、許琇雅、許唐榮、許金龍、陳靜美、陳英子、陳寶華、陳怡惠、陳家蓁、陳盛揚、陳靖昀、徐桂英、陳盛豪、陳怡峰、陳怡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追加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琇雅、許唐榮、許金龍、陳靜美、陳怡惠、陳家蓁、陳盛揚、陳靖昀、陳盛豪、陳怡峰、陳怡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原係訴外人 林柏壽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查林柏壽於民國75年4月10日死亡,由原告林瀚東、林紅芸、李金格、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等6人繼承。是原告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依被告陳豐彥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言:「這房子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知道土地是對方的,房子是我父親蓋的」;復依據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應為納稅義務人 陳金土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1)、1060(1)部分之土地,並自行搭建如原證3、附件10所示之建物使用,嗣陳金土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豐彥、許琇雅、許唐榮、許金龍、陳靜美、陳英子、陳寶華、陳怡惠、陳家蓁、陳盛揚、陳靖昀、徐桂英、陳盛豪、陳怡峰、陳怡晋(下稱陳豐彥等15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人。又因 朱武雄 已遷出系爭房屋,故原告已於105年8月11日依法撤回本件對被告朱武雄之起訴。綜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豐彥等15人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1)、1060(1)部分之建物遷出並拆除,並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陳豐彥所庭呈之房屋稅繳款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為房屋稅之納
稅人,不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可資證明。故被告陳豐彥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僅得證明陳金土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無從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確有正當權源。
⒉查被告陳豐彥雖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抗辯被告就系爭土地具
占有權源,惟原告爭執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蓋伊並未提出正本,且其上關防及騎縫章字跡均模糊不清無法辯識全部內容,於「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等欄及核發日期處均為空白,尚無從逕認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確係合法有效。又依照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既均無被告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記載,更可證被告所主張並非可採。
⒊況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土地標示地
號為「湳仔段198地號」(現○○○區○○段○○○○○號)而不包含系爭建物尚坐落於其上之1057地號,又其上之權利範圍為9餘坪(約30平方公尺),建物構造為「磚瓦造」,與105年3月22日現場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面積總共48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外貌顯為「鐵皮屋」,兩者顯有出入。故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真正,其上所載之建物與本案系爭建物亦非同一,不得依此即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被告陳豐彥等1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故被告陳豐彥等15人皆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前由被告陳豐彥出租予朱武雄使用(嗣因朱武雄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遷空,故原告前已撤回對其訴訟主張),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2,000元不等,則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占有之利益顯屬返還不能,被告陳豐彥等15人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計算經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即,⒈自99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8日(即起訴日前5年)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378,954元:
⑴系爭二筆土地自99年12月9日至101年底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14,560元,自99年12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44,371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14,560元×10%×754/365年=144371】。
⑵系爭二筆土地自102年起申報地價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6,
64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234,583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16,640元×10%×1072/365年=234,583】。
⒉被告並應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之金額5,033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16,640元×10%×23/365=5033】;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8,960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x22,400(元/平方公尺)x10%/12=8960元】。
㈤末查,據原告所陳報105年3月22日現場測量照片數禎、附近
路況地圖及系爭土地附近照片,上開資料足以顯示系爭土地乃位於板橋區交通便捷、人潮及商機聚集之繁榮地段。主要以四川路二段(其寬約20米)為交通要道,與亞東技術學院毗鄰,鄰近學校尚有豫章工商、重慶國中、信義國小、廣福國小等,車程約2至6分鐘。附近尚有板橋區最大之醫院亞東醫院,就醫便利。且有各式餐廳、服飾店、便利商店、量販店、銀行、郵局、圖書館、美髮院等,只要步行即可滿足各種日常需求,生活機能非常良好。距離約10公尺左右即有台北客運公車57、234、265、656、705、796、810、1070、1962及9103號公車站牌,步行僅8分鐘可至捷運亞東醫院站,車程10分鐘可至板橋火車站、高鐵板橋站、浮洲火車站,鄰近環河道路及台65線五股土城線快速道路,可通往國道1號及3號高速公路,車程約6分鐘,可謂位處新北市交通核心。
㈥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
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既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不當得利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月給付約121元/平方公尺(99年12月9日至101年底申報地價)【計算式14560x10%/12=121】至139元/平方公尺(102年起申報地價)【計算式16640x10%/12=139】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房屋周邊店面之最新租金行情(附件13),自42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42000/30/3.3058=423】至60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70000/35/3.3058=605】相較之下,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已明顯低於最新租金行情(約四分之一)。又系爭房屋先前係朱武雄承租作為機車行營業使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利得之標準,應屬允當。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陳豐彥、許琇雅、許唐榮、許
金龍、陳靜美、陳英子、陳寶華、陳怡惠、陳家蓁、陳盛揚、陳靖昀、徐桂英、陳盛豪、陳怡峰、陳怡晋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1060(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遷出並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瀚東、林紅芸、李金格、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等6人。⒉被告陳豐彥、許琇雅、許唐榮、許金龍、陳靜美、陳英子、陳寶華、陳怡惠、陳家蓁、陳盛揚、陳靖昀、徐桂英、陳盛豪、陳怡峰、陳怡晋應給付原告林瀚東、林紅芸、李金格、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等6人共378,954元,及自105年7月2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林瀚東、林紅芸、李金格、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等6人不當得利5,033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8,96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豐彥陳稱:「這房子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知道土地
是對方的,房子是我父親蓋的,我有地上房屋所有權。」、「是 林本源 給我們住的,我們還有繳納房屋稅,庭呈他向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附表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各一份。陳金土是我父親,房子沒有過戶給我。」、「我們年紀大了,也無能力請律師,也不知道一些狀況,我們有誠意請朱武雄搬遷,他也搬走了。我的意思是大家坐下來調解一下,不然的話也沒有結果,一直重複這些話。」、「我們其實是不知情有侵占到林家,有房屋稅、地上權,我們的認知比較不知道,書讀沒有很多,我們才觸犯到,拆屋還地部分已拜託朱武雄搬遷,他目前已搬遷離開,目前是陳寶華暫時在該處賣麵,我們已善意要歸還土地給林家,不當得利部分可否計算少一點。」、「我們房子以前是磚造,住了3、4代人後,因颱風來襲有去修復屋頂,並未改建。」等語。
㈡被告陳靜美陳稱:「我都不知道,我小時候就分養給別人,
我都沒有住在該處。」、「我都不知道,我小時候就已搬走,不清楚狀況。」等語。
㈢被告陳寶華陳稱:「陳英子與我都是從小住在該處,直到出
嫁,現在沒有住在該處。」、「這個房子已經很久了,常常受牽連,我想了解要到何時才能結束本案,原告要把土地要回去我們都不滿意,原告也不滿意,都是為了錢的問題,這麼久的房子要拿回去,大家告來告去也不怎麼好,是否能給我們一個重點的答案,大家一直來開庭,又很忙,不管如何雙方都要有交代。原告是主人我們也是主人,要怎麼談,應該要給我們一個答案才能談。」、「是暫時、臨時在該處賣麵,隨時都可以搬遷。我們是女方,都沒有收半毛錢,不當得利部分因為我們沒有收租金可否不要罰我們錢,我們會無條件返還土地給原告方,目前只有我在那邊賣麵,沒有其他人居住在該處。」等語。
㈣被告陳怡惠陳稱:「母親的意見,就是我的意見,我沒有住在該處,我已經出嫁。」等語。
㈤被告徐桂英陳稱:「我原本就住在該處,是我公公陳金土留
下來的,我公公是佃農,目前沒有住在那裡,因為住不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2份在我這邊,由我收執,今日未帶來。這個房子從日本時代開始住,光復後才登記的,所以原告方才查不到,我聽說有人找律師去跟原告談,但沒有空間可以談。」、「那個地方是曬穀子的地方,因為後來子孫眾多才會增建給小孩子居住,當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證明我們是原告的佃農,那是給我們曬穀子的地方。」「我們有證明是有地上權的,那個地方還是屬於我們有權利居住,但如原告要收回,我們也是會配合他。」等語。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
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柏壽所有,而林柏壽於75年4月10日死亡,由原告林瀚東、林紅芸、李金格、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等6人繼承,其中訴外人 林紅蘅 為林柏壽之長女(93年9月30日死亡),其養女原告林慧雯為繼承人;訴外人 林致能林柏均壽 次子(78年10月19日死亡),其母原告李金格為繼承人)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地籍圖謄(本院卷㈠第31頁)、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卷㈠20頁)、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陳金土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1)、
1060(1)部分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據提出陳豐彥之陳述(本院卷㈠102頁)、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為證。嗣陳金土於83年7月2日死亡,則由被告陳豐彥等15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許 陳寶珠 為陳金土長女,於105年4月7日死亡後,由其子女被告許琇雅、許唐榮、許金龍3人繼承;訴外人 陳春生 為陳金土次子,於82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陳怡峰、陳怡晋、陳怡惠3人代位繼承;訴外人 陳春益 為陳金土三子,於77年10月17日死亡,由其女被告陳家蓁代位繼承;訴外人 陳春海 為陳金土四男,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被告徐桂英及子女被告陳靖昀、陳盛揚、陳盛豪4人繼承等情,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61頁)、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125至第157頁、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10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7⑴(面積36平方公尺)及系爭106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60⑴(面積1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在可稽。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林柏壽之子女(即第1順位繼承人),林柏壽死亡後其第1順位繼承人復均查無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則原告主張其等於林柏壽死亡後,繼承人全體當然以公同共有方式取得林柏壽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提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之訴,又非處分行為,按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原告於起訴後迄今仍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無礙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已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建物有依法繳納稅捐,且該地上建物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為佐。然查:
⒈按「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為房屋稅之納
稅人,不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陳豐彥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僅得證明房屋稅籍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有正當權源。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收件年月日係載「38年10月28日」、土地標示「湳子段198號(即1060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詳卷附1060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標的「地上權」、權利範圍「9坪780」、所有權人「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權利人「陳金土」、建物附表「所有權人陳金土;登記日期39年6月1日;本國式造磚瓦造;建坪32.3平方公尺(9.78坪)」。系爭1060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則載「所有權人林柏壽;54年3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59年11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無地上權之登記。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僅涉系爭1060號土地上之建物,而與系爭土地1057號土地上之建物無涉。再依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權利人陳金土所取得地上權(即38年10月間)之時期,1060號土地並非不能辦理登記地上權登記,觀諸卷附1060號土地登記謄本又已無地上權登記之註記,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陳金土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取得1060號土地上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地上權。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地上建物有依法繳納稅捐,且該地上建物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上建物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
如前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豐彥等15人(即陳金土之繼承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其範圍當然包含騰空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地目為建,係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為城市地方土地,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560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640元;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等情,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2份(本院卷㈠第28頁、第30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以及系爭房屋現況,該房屋位於板橋區交通便捷(有多線公車站;步行約8分鐘可到達捷運亞東站;車程10分鐘可達板橋火車站及高鐵站),主要以四川路(寬約20米)為對外聯絡要道,鄰近亞東技術學院、豫章工商、重慶國小、亞東醫院,附近商家鄰立,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及照片(本院卷㈠第172頁、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自起訴日即104年12月8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12月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⒈自99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8日(即起訴日前5年)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303,163元:
⑴系爭二筆土地自99年12月9日至101年底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14,560元,自99年12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15,497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14,560元×8%×754/365年=115,497】。
⑵系爭二筆土地自102年起申報地價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6,
64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87,666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16,640元×8%×1072/365年=187,666】。
⒉被告應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之金額4,026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16,640元×8%×23/365=4,026】。
⒊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7,168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x22,400(元/平方公尺)x8%/12=7,168】。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豐彥等15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豐彥等15人給付原告303,163元,及自105年8月15日(即原告105年7月2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原告4,026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8元,即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古紹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