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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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李正雄 相對人 陳錦隆
李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錦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8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錦隆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錦隆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錦隆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6,95
5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7,133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85,699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217,847元,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108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527元(計算式:57133×449108/0000000=4527)及第二審裁判費6,792元(計算式:85699×449108/0000000=679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52,6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8,907元,合計為131,513元,依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陳錦隆應負擔43%,為56,551元。
㈡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對相對人陳錦隆追加起訴300,000元,
並繳納裁判費4,800元,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000元,該部分裁判費928元(計算式:4800×58000/300000=92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3,872元,依確定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陳錦隆負擔。
㈢綜上計算,相對人陳錦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4
23元(計算式:56551+3872=60423),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並無得請求相對人李素眞給付之訴訟費用,及聲請人請求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數額,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素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請求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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