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祥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至18行原記載「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臉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與妊娠併發嘔吐、腹瀉、腹痛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 張家瑋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吳雅琳 受有臉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與妊娠併發嘔吐、腹瀉、腹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張家瑋、吳雅琳2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李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警查獲,始逕行逃離現場,惡性非鉅;又告訴人張家瑋、吳雅琳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傷勢均尚屬輕微,且尚能自行撥打電話報案(見警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肇事逃逸致生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綜觀上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擔
憂無照駕駛被警查獲,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2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本院109原交簡
6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無前科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發生車禍後,因擔憂無照駕駛遭警查獲,未取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且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李元祥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祥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9分左右,行經無號誌之日新街與四平街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前開路口時減速慢行,仍貿然繼續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張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雅琳,沿四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雙方因此煞避不及,李元祥所騎機車之車頭遂與張家瑋所騎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造成張家瑋與吳雅琳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臉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與妊娠併發嘔吐、腹瀉、腹痛等傷害。詎李元祥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已見與其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張家瑋及乘客吳雅琳均因車禍倒地受有一定之傷害後,因擔憂為警發現其無照駕駛及尚有公共危險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張家瑋及吳雅琳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張家瑋及吳雅琳同意下,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將所騎機車棄置現場,並立即步行離開車禍現場而逕自逃逸。迨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棄置現場之機車車號追查及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吳雅琳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照片、PA9-253號與086-NU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檔案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張家瑋、吳雅琳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臉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與妊娠併發嘔吐、腹瀉、腹痛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張家瑋與吳雅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張家瑋與吳雅琳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不論告訴人有無過失,均無從解免其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家瑋與吳雅琳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故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事發當時既已明知其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復已見與其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與乘客均因此倒地受傷,卻仍有意地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及待警到場處理,而逕自棄車逃離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故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因無照駕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