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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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智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雅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 林佳緯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加入某個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者)工作。嗣張雅智與林佳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均稱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 陳宇能 ,佯稱:伊係健保局人員,因陳宇能之健保卡疑似遭他人冒用,希望陳宇能配合查緝,伊將協助陳宇能轉接電話至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云云,並由其他不詳人士續對陳宇能佯稱:渠等分別係員警、檢察官,因陳宇能之金融帳戶有洗錢紀錄,為清查資金流向,須陳宇能將其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法院人員云云,致陳宇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研院郵局附近,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法院人員之不詳人士。嗣不詳人士自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0時55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金融帳戶內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復由張雅智交付該金融卡予林佳緯,而林佳緯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1萬4千元),並將其所提領之1萬4千元交給張雅智,再由張雅智於不詳時、地轉交該提領金額給不詳人士收受,張雅智因而取得該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嗣因陳宇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73至75、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能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8至40、77至83、111至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61、95至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林佳緯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佯稱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等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同案被告林佳緯持金融卡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並將提領所得款項透過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至起訴書誤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佳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即以金融卡提款行為)、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招募同案被告林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佯稱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所獲報酬,以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板模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60元(即1萬4千元之4%),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錢│├──┼────────┼──────┼───┤│1│107年4月25日凌晨│臺中大里內新│1萬元│││1時14分許│郵局││├──┼────────┼──────┼───┤│2│107年4月25日凌晨│臺中大里郵局│3千元│││1時55分許│││├──┼────────┼──────┼───┤│3│107年4月25日凌晨│同上│1千元│││1時5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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